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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

  一、结算参与人的依据

  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发布、自2014年5月5日起实施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2014年修订版)》(中国结算发字〔2014〕28号)。

  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15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工作指引( 2017 年修订版)》(中国结算发字〔2016〕175号)。

  二、结算参与人的定义和责任

  结算参与人是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核准,在本公司设立和管理的电子化证券资金结算系统内,直接参与本公司组织的证券、资金清算交收业务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和其他合格机构。

  结算参与人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的,应按照本公司业务规则和业务通知的要求,存放结算备付金、缴纳结算保证金、提交其他交收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的,应对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承担最终交收责任。

  三、结算参与人的分类

  结算参与人分为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人、银行类结算参与人和其他类结算参与人。

  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人分为甲类和乙类。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人(甲类)可以接受其他结算参与人或者直接参与交易但没有取得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的委托,办理委托结算业务。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人(乙类) 不可接受委托办理委托结算业务。

  银行类结算参与人包括经监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关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按规定可参与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的商业银行等。

  其他类结算参与人是指本公司核准的其他合格机构,包括经监管部门批准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转融通服务及其他相关业务的机构,参与本公司清算交收业务的其他机构等。

  四、结算参与人的业务资格类型

  各类结算参与人按照可从事的结算业务资格类型,分为可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和仅参与非担保结算业务资格。

  结算参与人获得可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的,自动获得参与非担保结算业务资格。

  五、中国结算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情形

  结算参与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公司可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①向本公司申请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②不再具备本规则规定的结算参与人资格条件;

  ③严重违反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

  ④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或宣告破产;

  ⑤证券交易所取消其会员或非会员交易资格;

  ⑥本公司认为应当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其他情况。

  六、结算参与人违反规则的处罚

  结算参与人违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2014年修订版)》的,本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程度,对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自律管理措施:

  ⒈书面警示;

  ⒉约见谈话;

  ⒊在结算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

  ⒋公开谴责;

  ⒌要求更换结算参与人代表、代表助理;

  ⒍提请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⒎本公司依据业务规则、协议等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七、最低结算备付金不足的罚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2014年修订版)》第四十九条规定:

  “结算参与人发生最低结算备付金不足情况时,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最近一个自然月中,发生连续不足的交易日天数达到三天、或者发生不足的交易日天数累计达到五天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

  (二)在最近一个自然月中,发生连续不足的交易日天数达到四天及以上、或者发生不足的交易日天数累计达到六天及以上的,本公司将视情节采取约见谈话、在结算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等措施。”

  八、回购质押品不足的罚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2014年修订版)》第五十条规定:

  “对于纳入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质押式回购交易,当结算参与人发生回购质押品不足时,本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最近一个自然月中, 发生连续不足的交易日天数达到三天、或者发生不足的交易日天数累计达到五天的,本公司将书面警示;

  (二)在最近一个自然月中, 发生连续不足的交易日天数达到四天及以上、或者发生不足的交易日天数累计达到六天及以上的,本公司将视情节采取约见谈话、在结算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等措施。”

  九、资金交收违约的罚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2014年修订版)》第五十一条规定: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可视情况采取书面警示、在结算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报告中国证监会等措施。”

  十、中国结算自律措施的其他规定

  ⒈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将根据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的有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

  ⒉被本公司执行自律管理措施的结算参与人对相关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公司书面决定后的规定时间内向本公司提出申辩,并可同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本公司可以根据所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对时效性的要求等情形,决定是否在申辩期间执行相关措施。

  ⒊自律管理措施的具体执行根据本公司相关规定进行。


推荐阅读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中国结算的证券结算服务》


(本文封面照片为无锡灵山小镇·拈花湾,取自张玮朋友圈,特别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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